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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6月13日,A市B加油站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属的两个A、B加油站出租给C公司经营。后来省商务厅批准将加油站A、B变更为C公司的加油站A、B,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及负责人也相应变更。
2012年7月5日,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154万元及其他税费178万元。当月23日,B公司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80%的经营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就此部分已缴的营业税及其他税费。经逐级请示,2013年6月24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关于退税申请的函复》,以“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品油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为由,不同意B公司的退税申请。B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地区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B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8年7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关于退税申请的函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解释:
本案中税务机关与企业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营权的转让或租赁?”这是判定B公司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前提。根据涉税双方之间交易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注:该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废止)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驳回了B公司提出的相关涉税行为是经营权转让而非应税租赁行为的主张。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决定前,先从民法角度对交易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再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判定该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实际上“穿透”了两种法律关系,才“抵达”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即基于法律法规对双方交易行为的行政认定。
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包括经营权、设备、资产管理费、土地、房屋。该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的标的、租赁期限、租金、优先承租权,是典型的租赁合同。此外,双方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营权使用费占租金的80%,场地费占20%。这两份合同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身意思的表示。
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当时实施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以外,不得转让。因此,双方并未发生经营权的转让。《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相关事项的。投资主体未变更的,应当履行变更手续;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当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根据该条规定,仅就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有关事项办理变更手续的,享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主体并不发生变化。因此,根据2012年6月26日省商务厅的批文,C公司并不因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就当然地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其本身也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成品油经营许可条件。如果其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即使其租赁了加油站场地、设施,依法也不能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享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主体也并未发生变化。
税收法律关系、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且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但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在于其他法律关系,更多的是对其他法律关系是否以及如何应税的一种税法评价。民事交易是否应税,不能只从形式上判断。税务机关应拓宽视野,仔细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其他领域法律规定的情形,以逃避纳税义务。税收作为民事交易的一种经济成本,部分纳税人本着利益最大化原则,总是希望能将其最小化,往往采取一些方式对纳税义务进行规避,比如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交易,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
税务机关虽然不承担裁决民事法律关系或履行其他领域行政法律的职能,但在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过程中,尤其是当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时,不能“视而不见”,必须识别和判定相关民事行为的内容、性质、特征和交易目的,以便更准确地评判是否应税和如何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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