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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的利息支出中列支了B银行、C信托、D企业(非金融企业)三种利息,利率分别为8%、12%、11%。现税务局提出A公司付给D企业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属于企业间借款,利率不可高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不可高于B银行的利率8%。A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仅可以扣除支付给D企业的部分利息(8%部分),超过的部分(3%部分)需要调整,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显然,C信托属于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因此A企业支付给C信托的利息在税务上是合理的,是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按照利息支出全额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明确,非金融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按照上述法规规定,D企业属于非金融企业,而C信托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因此,A企业支付给D企业的利息在税务上是合理的,也是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按照利息支出全额扣除的。
A企业可以据此向税务局作出说明,而不必调整利息支出,也不必补缴企业所得税。
D企业收到的A企业支付的利息,应缴纳增值税,如果D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利息收入应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如果D企业是一般纳税人,利息收入应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同时,D企业应向A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可以是:利息、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费、融资费用、借款费用等。
假设A企业是一般纳税人,需要明确的是,D企业开具给A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A企业而言,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是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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